(2011)金某某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柯甲等与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柯甲,柯乙,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147号原告叶某某。原告柯甲。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柯乙。法定代理人叶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叶某某、柯甲、柯乙为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叶某某、柯甲、柯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柯甲、柯乙诉称,原告叶某某与柯功名(明甲是夫妻关系,柯功名(明甲已于2010年1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柯甲、柯乙系原告叶某某和柯功名(明甲所生的子女。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叶某某的丈夫柯功名(明甲借去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叶某某认为,原告叶某某对本案所涉的债权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原告柯甲、柯乙对本案所涉债权中属于柯功名(明甲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被告依法应向三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此,三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叶某某、柯甲、柯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贾某某向柯功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丙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柯功名已于2010年1月5日死亡。柯功名的法定继承人有柯功名的妻子即原告叶某某、柯功名的子女即原告柯甲、柯乙及柯功名的父亲柯丁,柯功名的父亲柯丁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利。被告贾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0)金某某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放弃继承声明乙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向柯功名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贾某某应当归还借款。三原告作为柯功名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柯甲、柯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