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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春亮与钱卫方、唐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亮,钱卫方,唐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金春亮。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方(曾用名钱伟方)。委托代理人唐福英。被告唐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厉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春亮与被告钱卫方、唐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春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钱卫方的委托代理人唐福英、被告唐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亮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唐福英驾驶苏E轿车在塔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春亮与被告唐福英负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钱卫方系苏E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卫方、唐福英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5257.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卫方、唐福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151.33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5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唐福英驾驶苏E轿车在塔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苏大附二院急诊,后于2010年2月26日至3月12日在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4759.82元。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原告金春亮与被告唐福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1年1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2月14日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卫方、唐福英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151.33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钱卫方、唐福英系夫妻关系,钱卫方系苏E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340.87元,受伤后每月收入为50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每月减少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人完税证明、银行卡清单、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各方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金春亮及被告唐福英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春亮及被告唐福英负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原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福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苏E轿车车主钱卫方与唐福英系夫妻关系,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为647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为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661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288元,合计87288元,超出部分59331.82元,由原告承担20766.13元,被告唐福英承担38565.68元,被告钱卫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钱卫方、唐福英已支付原告53151.3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钱卫方、唐福英14585.65元。为减少讼累,保险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钱卫方、唐福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春亮人民币7270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卫方、唐福英人民币145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承担163元,被告钱卫方、唐福英承担300元。被告钱卫方、唐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