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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航、王航为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航,王航为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52号原告:王航,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沙堤*弄*号。委托代理人:曾建楚、郑晨清,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746-2750号。法定代表人:林阿信,总经理。被告:林阿信,瑞安市人,户籍地平阳县昆阳镇东门街4巷**号,现住平阳县家具园区万祥路281号。原告王航为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山投资公司)、林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山投资公司、被告林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林阿信在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股权600万元。原告王航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洋山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航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由林阿信担保,原告按约分三期汇款500万元给洋山投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10万元利息,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结算,林阿信又分别出具借据与承诺书交原告收执,但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洋山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林阿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洋山投资公司、被告林阿信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阿信系洋山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航与林阿信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5日至9月26日,王航分三次汇款给洋山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2011年3月15日,王航与林阿信结算,欠利息80万元,林阿信以洋山投资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款580元借据一张,林阿信作为担保人;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2011年3月22日,林阿信又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欠利息80万元,定于同年3月23日付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洋山投资公司欠原告王航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阿信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实际计算利率为月息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王航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0万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林阿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5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5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王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52-1号原告:王航,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沙堤三弄2号。委托代理人:曾建楚,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746-2750号。法定代表人:林阿信,总经理。被告:林阿信,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平阳县昆阳镇东门街4巷1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航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中林阿信股权6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为使今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履行,防止被告转移财产,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中林阿信股权600万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股权过户、抵押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华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戴俊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52-1号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航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中林阿信股权。请贵局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冻结被告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中林阿信股权600万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股权办理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查封期二年,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联系电话:0577-6581****联系人:胡爱华、戴俊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