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沿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锦芝与杨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芝,杨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锦芝,女,194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春,男,1966年12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某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俊,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芝诉被告杨建春、某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王婷、被告杨建春、被告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芝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杨建春将其驾驶的汽车停靠于原告卖早点摊位旁,因被告下车时未拉手刹,车辆后溜撞到原告及早点摊位,造成原告受伤及摊位损坏,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6,756.8元。被告杨建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中国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事故造成两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07时10分许,被告杨建春驾驶其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在本区纬三路山畔四村路口停车买早点时未拉手刹,所驾车辆后溜撞到站在路边卖早点的原告李锦芝、高某某及早点摊位,造成原告及高某某受伤、早点摊位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锦芝不负事故责任。李锦芝受伤后,在南京市江北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用19,898.8元,其中杨建春垫付了19,110.8元,此外,杨建春还向原告预付了1,52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5月16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锦芝右侧股骨颈骨折及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休息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三个月、五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发前,李锦芝一直从事个体早点经营。另查明,苏XXMX**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期间,该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潘宗道向本院表示放弃对两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山潘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条、驾驶证、行车证等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19,898.8元;⑵营养费1,080元;⑶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55元/天=9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2天×45元/天=5940元,合计6,930元;⑷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主张的五个月计算为8,818.75元;⑸交通费100元;⑹残疾赔偿金41,299.2元;⑺财产损失500元;⑻鉴定费1,560元,⑼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85,186.75元,由中国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74,207.95元,超过保险限额10,978.8元,由被告杨建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芝74,207.95元。(杨建春的垫付款在与第二项判决相冲抵及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中国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9,239元,直接给付杨建春)二、被告杨建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芝10,97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杨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