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孙与吴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一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67********),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幸福村吴家墩13号。第二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幸福村南塍埭3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一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8月2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联社出借人民币8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日起到2009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届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联社与当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依据银监局的该批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50215.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1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本息合计人民币130215.69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取款凭条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87号)一份。第一被告吴某某辩称,是当时的信贷员时某某让其贷款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因第二被告孙某某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第一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第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被告孙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8月2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8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第一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8月2日到2009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8月2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8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吴某某的账户,并经第一被告吴某某签名捺印确认。2008年8月5日,第一被告吴某某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取出,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孙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0215.6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0215.69元(计算至2011年7月21日),合计130215.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孙某某对第一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52.00元,由第一被告吴某某负担,第二被告孙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