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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永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侯永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胡萍(特别授权),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永庆,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胡萍、被告人侯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侯永庆酒后至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史家路某号门口,无故殴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1。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右侧第5、10、11、12肋肋骨骨折,此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此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永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侯永庆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侯永庆赔偿医疗费7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07.9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1.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侯永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侯永庆酒后至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史家路某号门口,无故殴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1致伤。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右侧第5、10、11、12肋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此伤构成轻微伤。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已花去医疗费5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807.9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67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永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陈某听、罗某、茅某、汤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侯永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庆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永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侯永庆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永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侯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