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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方某某。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闻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保持着长期的包装品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56.1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56.16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3556.1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