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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赖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到被告单位处上班,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000元。先后分别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事实上,每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都是由被告提出的,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法律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11年2月23日下午6点,被告以原告“盗取公司重要资料”为由派三个保安将原告赶出工厂大门,并张贴通告将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明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以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的存在,推定双方是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后两份固定期限合同,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因此自2009年10月6日起原被告间推定应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原告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并没有提出要求再次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在无知和被告诱导的情况下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且原告也曾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被告拒绝。依《劳动合同法》规定,2009年10月6日起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自2009年10月6日起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二、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盗窃为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30000元(3000元/月×5月×2=30000元)。三、被告没有提前30天预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盗窃公司资料”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代通知金。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1、认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违法,被告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扣除己领工资部分外还应付48000元;2、支付赔偿金30000元;3、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被告单某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陶某于2006年2月16日进入我厂工作,任染色师傅,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陶某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项劳动报酬我公司均已全部支付,每月均在签收工资后签确认书。2011年1月27日,陶某因盗窃公司涉及生产的重要机密文件,公司马上向东方派出所报警,警员将陶某带回派出所,经民警做工作,陶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便归还了部分资料,还请求公司不再追究其盗窃行为,公司后来考虑马上要过年了,表示谅解不追究陶某,陶某当日结算工资之后便离厂没再回来,其要求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工资409元没有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染色师傅,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依据被告举证的,原告签名确认的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相对应月份的确认书,原告每月薪金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组成;原告本人签名的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实后,陶某与厂方确认自进厂之日至2011年1月份这一期间的所有工资(即各项劳动报酬)均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贴出公告开除原告,并向举证了一份通告,内容为:原告于元月28日趁公司放假之机盗窃公司重要资料的理由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盗窃公司配方,公司报警,派出所介入调查,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交回了全部配方材料,被告没有再追究原告责任。被告单位于2011年1月27日放假至2011年3月1日(春节放假),因春节的原因于2011年1月27日结算了原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当天结清工资离厂便没有回厂,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动离职,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作为染色师傅,合同期内可以备份配方材料供自己看,不存在盗窃公司财物,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的通告,通告内容为:2011年1月27日放假,2月14日附表员工开工,开工名单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主张201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均有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确认书、劳动合同、通告、报警回执、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依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续订时双方并未就此发生纠纷,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并在双方履行期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扣除己领工资部分外还应付48000元,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是原告在派出所协调处理后离开单位,春节放假后也没有回单位上班。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代通知金,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