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马执异复督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与马鞍山市英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马鞍山市英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毅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亚光,曹琴,袁绍林,张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马执异复督字第001号案外人许菲菲,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王杨,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英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管亚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袁绍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毅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管亚光,马鞍山市英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琴,女,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执行人袁绍林,马鞍山市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庆华,南京毅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英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毅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亚光、曹琴、袁绍林、张庆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菲菲于2011年7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菲菲称,2009年7月15日与产权人袁绍林签订了购买书林嘉园二村2栋608号房产的购房协议,并于2009年7月15日、7月28日、2010年5月1日分三次向袁绍林交付购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该房屋现在产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人民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袁绍林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立即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案外人与袁绍林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袁绍林出具的收款凭证三张;三、案外人向书林嘉园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和装潢垃圾清理费凭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查封的书林嘉园二村2栋608号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袁绍林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转移,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也并无不当,执行程序无法确认物权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菲菲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丁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