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雪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绍兴市雪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 负责人许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雪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湖镇永宁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康桥工业区康士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紫阳家居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盒子,两者间属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定作合同关系起诉,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仅凭提供的增值税票作为证据,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载明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