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依法向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刘某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同年7月1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某某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0日。2011年2月8日,刘某某归还原告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的利息24万元。此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原告尚欠借款以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某出具并由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两份,2009年4月10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月利息肆分。借款人:徐某某330225196006020013手机139××××2009年4月10日担保人:李某某2009年4月10日.担保人:刘某某2009年4月10日138××××2987”,2009年6月30日借条载明“借条今暂借夏某某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月息肆分.具借人徐某某139××××2009年6月30日担保人刘某某.2009.6.30.李某某.2009.6.30”,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以及由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各一份,工行汇款单复印件下方载有“夏某某汇入杨某某壹佰万元人民币系我向夏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所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徐某某”,建行汇款单复印件下方载有“夏永青汇入杨某某壹佰万元人民币系我向夏某某所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09年6月30日.徐某某”,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告出具给刘某某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2)、(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反映的借款事实能与原告举证(2)借款交付的依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后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4月10日借条上“月利息肆分”和2009年6月30日借条上“月息肆分”系被告徐某某于借条出具半年后添加,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自认担保人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此,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陈述两份借条中“月利息肆分”和“月息肆分”系被告徐某某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徐某某在借条出具后添加利息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0日,后担保人刘某某继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鉴此,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将约定月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对利息约定的变更得到被告李某某的确认,且该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5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本金15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