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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与蒋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蒋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翁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辉,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告蒋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本案不属该院管辖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天勇、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蒋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起诉称: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的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铺底300000元煤炭款。截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炭款342678.69元。2010年底,被告停止与原告交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未付。在原告起诉过程中,案外人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114953.5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772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永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但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欠款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石英玻璃加热管,并约定相关权利及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英玻璃加热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31份,证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之①,因没有原告的签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之②,除对合同第三条上的“叁拾万元”有异议外,对其它条款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2010年3月15日以前,被告并没有委托驾驶员赵明伟在提煤磅码单上签字,故只对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提煤磅码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除认可“今收收到发票11495.5蒋永辉”系被告本人书写,且认可书写“11495.5”时少写了一个“3”,实际的数字应是“114953.5”外,对其它内容认为均是原告后期添加上去的,因此,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114953.50元。被告蒋永辉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①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一份,②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③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6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又于当日向被告退还货款85046.50元的事实,且证明了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仅欠原告货款114953.50元,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今收收到发票11495.5蒋永辉”中的发票即此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新兴公司代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且认为原告之所以向新兴公司退还85046.50元货款,是因为新兴公司仅欠被告114953.50元货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仅欠原告114953.50元货款;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也同时证明了截至2010年11月,新兴公司仅欠原告114953.50元货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之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盖章确认,但原告持此证据起诉,说明原告在事实上已认可该合同,且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该也持有一份,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有添加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证据1之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多处“赵明伟”的签名笔迹均不同,且被告仅对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提煤磅码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提煤磅码单予以认定。对证据3,从形式上看,首部“欠条”下共分上部“蒋永辉今欠海天……(342678.69)元”,中部“11月23日收到新兴化纤……今收收到发票11495.5蒋永辉”,下部“20101123日”三个部分,原告认为其中的上部和下部的内容均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书写,中部为被告本人书写的,且被告是在看到上部的内容后才书写的中部内容,被告认为其仅书写了中部的“今收收到发票11495.5蒋永辉”这一行内容。综合分析该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存在以下疑点,理由如下:1.欠条的上部和下部圆珠笔笔迹较粗,而中部的圆珠笔笔迹较细,应是用两支笔在不同时间段书写的上、中、下三个部分内容,不然原、被告没有必要不停地换笔书写;2.上部内容与中部内容之间存在约3厘米宽的空格,如果被告是在看到上部内容后才书写的中部内容,那么被告没有必要在上部与中部之间留这么大的空格供他人任意添加内容;3.中部内容中出现两次“发票”的笔迹明显不同,且“114953.50”与“11495.5”笔迹也明显不同;4.中部内容中书写“745”所用的笔与中部其它内容所用笔明显不同,如果整个中部内容均是被告书写的,那么被告不可能中途换笔书写;5.从中部“蒋永辉”的签名位置来看,应是对收到发票及发票金额的确认,而不应该是对上部欠款金额的确认;6.如果被告确认欠款,从通常的欠条形式来看,也应该会出现“欠款人蒋永辉”的字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被告认可的“今收收到发票11495.5蒋永辉”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的业务关系。双方分别在2008年8月6日、2010年3月15日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10年3月15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由被告委托车号48168的车子装煤,以驾驶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等。此后,双方按该合同履行。2010年11月1日,原告以新兴公司为纳税单位开具号码为0424463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年11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2011年6月3日,新兴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5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提煤磅码单仅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新兴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5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725.19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