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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和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王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双乔山庄是由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1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双乔山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8505元(利息损失已从2010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1年6月1日止,以后利息损失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只是押货款的书面凭证,被告没有收到过9万元的借款;而原、被告之间只是供货买卖关系。另外,借款协议上的日期是后面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双乔山庄的业主。2009年3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内容如下:收到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玖万元,收款人施某某,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5日,被告就上述9万元的款项以义乌市双乔山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借款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免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原告商品货款,欠货款日视为借款到期日,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双方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啤酒、白酒、红酒、饮料、奶制品供货权事宜达成了协议。同日,原、被告针对供货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仍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全部付清借款协议签订之后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被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后,双方又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述9万元的债务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但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该笔债务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而原告可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