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叶某与被告郑甲、董甲、郑乙、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郑甲、董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甲;董甲;郑乙;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叶某。被告:郑甲。被告:董甲。被告:郑乙。被告:董乙。原告叶某与被告郑甲、董甲、郑乙、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董甲、郑乙、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郑甲因需向原告叶某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借款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叶某与四被告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郑甲尚欠原告120000元,由被告董甲、郑乙、董乙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约定三担保人于2011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董甲、郑乙、董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尚欠借款120000元,若该借款于2011年2月1日前无法归还借款,则由被告董甲、郑乙、董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担保属实,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钱都已被被告郑甲及其妻子借走。被告郑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董甲的答辩意见。被告董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其之所以签订担保书,是因为被告郑甲被原告叶某押走,要求被告签字才放人的情况下,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将酒吧卖掉后归还借款。因被告郑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甲对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董甲、郑乙、董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董甲、郑乙、董乙均认为其真实性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与其所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郑甲因需向原告叶某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借款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叶某与被告郑甲、董甲、郑乙、董乙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郑甲尚欠原告120000元,款定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并由被告董甲、郑乙、董乙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叶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乙辩称系原告采用扣押被告郑甲的方式,其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董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董甲、郑乙、董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本院依法推定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甲、郑乙、董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甲、郑乙、董乙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甲、董甲、郑乙、董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