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刑执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倪宝臣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倪宝臣
案由
抢劫;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1879号罪犯倪宝臣,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3日作出(1996)一中刑初字第281号判决,以被告人倪宝臣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1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宝臣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秋霞代理审判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