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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饶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000元,对该款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饶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9月27日,被告饶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按月结息。当日,被告即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000元,对该款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绕红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做了约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则应依约还款。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除支付了2个月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绕红军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绕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建华审判员  吴菊仙审判员  袁海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