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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焦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155号原告:张玉英,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焦宏伟,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玉英与被告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分三次从原亳州市谯城区龙扬信用社贷款34000元,2011年4月15日该社催促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因当时被告无款归还,便由原告之夫田克杰为被告垫付本金及利息392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之夫田克杰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200元。被告焦宏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英之夫田克杰原系亳州市药都农村合作银行龙扬支行的信贷员,经其之手为被告办理贷款业务,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便由田克杰为被告垫付本息合计39200��。2011年4月15日被告给田克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经田克杰手替我还贷款本息39200元,不包括利息(牛有勤20000元;焦宏魁8000元;焦会新90**元;小峰2200元),欠款人焦宏伟,2011年4月15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清偿。2011年7月24日原告之夫田克杰因病死亡,其子女及母亲均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其妻张玉英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欠条一份、田克杰死亡证明一份和原告的子女及婆母共同出具的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民事权利的证明一份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欠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英借款3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焦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