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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昌旺与诸小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昌旺,诸小乐,张昌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旺。委托代理人卓予拉。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小乐。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原审第三人张昌凡。上诉人林昌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昌旺原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晏公殿巷5弄2号,该房屋原出租给李陈波使用。林昌旺因欠被告诸小乐借款52万元,欠诸小乐的朋友杨美凤借款15万元,欠诸小乐的儿子即第三人张昌凡借款8万元没有偿还,遂委托诸小乐出卖该房屋,用于偿还借款。2010年7月30日,林昌旺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诸小乐出售该房屋,代为结清自己向银行的贷款本息,代为交付房屋并收取售房款等等。同日,林昌旺与张昌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昌旺将温州市鹿城区晏公殿巷5弄2号房屋出售给张昌凡所有。后林昌旺又向张昌凡借款9万元。2009年9月19日,经温州市晨旭房屋介绍所的介绍,诸小乐作为林昌旺的代理人(作为甲方)与周兆娴(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晏公殿巷5弄2号房屋,计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为业;总房价为145万元;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甲方购房定金45万元;此房过户到乙方名下,领取手续后付房款8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兆娴通过房屋介绍所向诸小乐支付了购房定金45万元。诸小乐为林昌旺偿还银行贷款25万元。因承租人李陈波承租该房屋未到期,林昌旺遂与李陈波协商确定支付李陈波提前搬出租赁房屋的补偿款11万元。2009年9月25日,李陈波搬出了该房屋,诸小乐遂代林昌旺支付了补偿款10万元,扣留了1万元。同年9月27日,林昌旺到温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周兆娴支付了剩余房款100万元,其中诸小乐收取房款75万元,用于偿还张昌凡、杨美凤及其本人的借款。林昌旺收取了房款10万元,并当场收回了自己在诸小乐处的部分借条。房屋介绍所扣留了15万元,待户口落实后予以支付。林昌旺现以诸小乐未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遂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诸小乐受林昌旺委托为林昌旺出售房屋、办理房屋交付、收取购房款、代为偿还贷款及借款的事实清楚。林昌旺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款为145万元,诸小乐在受托过程中,共收取了购房款120万元,其中为林昌旺归还银行贷款25万元,偿还杨美凤借款15万元、偿还第三人借款17万元、扣留其本人借款52万元、向承租人支付补偿款10万元,共支付119万元。这些款项的支付均是在林昌旺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受托事务。诸小乐共收取购房款120万元,用于受托事务支出119万元,多余的1万元应移交给林昌旺。除林昌旺本人收取10万元房款外,还有15万元留在中介处,该款应属林昌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诸小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林昌旺1万元。二、驳回林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林昌旺负担4750元,由诸小乐负担50元。宣判后,林昌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欠被告诸小乐借款52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更不符合人之常理,系错误的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诸小乐仅持有上诉人林昌旺出具的一张30万元的借据,至于所谓的“另外22万元借款”至今没有任何书面形式或其他任何载体所能印证。原审判决武断地认定林昌旺与诸小乐之间存在总借款5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显然错误。第二、本案一审证人卞某甲的证言同样不能印证林昌旺与诸小乐之间存在另外22万元借贷事实。卞某甲对林昌旺收回的是否系借款借据及其具体份数和内容均不能确定。卞某甲作为涉案房屋中介,在收取诸小乐支付佣金的情况下,其所陈述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不足采信。卞某甲的证词还存在前后矛盾,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得以合理的排除。故卞某甲的证言应不予采纳。第三、如果确实存在另外22万元的借贷关系,从常理上讲,诸小乐应当有自己的记帐或者非常清楚该借款的具体次数、每一次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等;但诸小乐在一审过程中对该22万元借款的具体发生过程似乎并不十分重视,均不清楚该款的具体情况。故是否存在该22万元借贷关系,值得质疑。第四、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等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诸小乐及其证人卞某乙无法证实林昌旺和诸小乐之间存在该22万元的借款事实,故诸小乐主张该22万元借贷关系应当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李成波协商确定支付李成波提前搬出出租房屋的补偿款11万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林昌旺与李成波就涉案房屋解除租赁关系时,鉴于该房屋当时出卖,双方谈好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林昌旺自愿支付补偿金5万元。证人卞某甲对林昌旺支付多少补偿金根本不清楚,其证言并不真实,应当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诸小乐支付林昌旺房屋出卖款38万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林昌旺请求法院改判诸小乐支付其房屋出卖款28万元。被上诉人诸小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原告欠被告诸小乐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林昌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给付承租人李成波的赔偿款11万元,是林昌旺自行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诸小乐在代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林昌旺亦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的“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应分别系“2010年9月19日”和“2010年9月25日”,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第一,关于诸小乐是否存在另借给林昌旺22万元的问题。经审查,诸小乐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庭审笔录、卞某甲、杨美凤的证言及诸小乐等人的相关陈述,能充分印证双方在2010年9月27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已就此前往来款进行结算。由于林昌旺当日净收取10万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相关款项金额,可以推定林昌旺共欠诸小乐的借款金额为52万元,即诸小乐除借给林昌旺30万元外,还另外借给林昌旺22万元。林昌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因涉案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林昌旺与承租人实际约定的补偿金额问题。因2010年9月27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当日被上诉方已就此前往来款与林昌旺进行结算,结合诸小乐一审中提供的庭审笔录、卞某甲证言及李成波收条等,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判认定林昌旺与承租人李成波当时实际约定的补偿金额为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原审审理中林昌旺要求诸小乐归还的金额已经变更为38万元,故一审受理费应为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原审法院确定为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上诉人林昌旺负担3408元,被上诉人诸小乐负担92元;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林昌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