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兰凤与蔡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凤,蔡世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金兰凤。被告:蔡世进,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告金兰凤为与被告蔡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进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原告金兰凤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蔡世进因经商所需,向金兰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算。借款后本息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世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信息表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蔡世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的谈话笔录中确认借款10万元,本息未付。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世进向原告金兰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世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兰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蔡世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金兰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