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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张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范某所经营的位于本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兴旺停车场内,由张某卸下其所驾驶的“浙B×××××”号沥青油罐车铅封、被告人华某搭建导流槽、用柴油桶盛装等手段,盗窃该车装运的90号A级道路沥青时,被告人范某、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上述被盗放的沥青总重为3.9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70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7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产品汽车出厂票、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所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范某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张某、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范某、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