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明胜与赵建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赵建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王春花,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胜,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明胜诉被告赵建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胜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告赵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胜诉称:2007年8月原告投资壹仟万元在无为县汤沟镇兴办了安徽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2008年6月18日原告将自己公司10%股权以100万转让金转让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为股东变更登记方便,股权转让金替被告先行垫付,但被告时至今日只通过公司账户汇给部分转让金,尚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建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壹仟万投资不知在哪,全是空地,说垫付转让金和我欠20万元不是事实,我汇了股金转让款到公司账户,共100万元,有票据为证,原告无权冻结我23万账户。刘明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前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营业证、验资报告、出资证明,证明大洋公司为个人投资,注册资本壹仟万。2、变更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转让10%股权给被告,作价100万,被告取得公司10%股权,公司法人变更为郑元显。3、银行对账单,证明包括赵建胜在内的几名受转让股东通过公司账目共汇了490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被告个人名义汇的,几名受转让人共欠210万元,落实到被告身上则欠20万元。赵建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说他投资壹仟万成立公司不成立。对证据2,10%的股份不是刘明胜给我的,是公司转让给我的,我把钱也汇到公司账目上了。对证据3,我个人应付的100万已全部到位。赵建胜提供如下证据:四张收据,证明我已付了100万。刘明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应出示原件,复印件显示既不是公司出示的票据,也不是原告出具,票据上的收款人是变更后浙江股东几个人派到公司的工作人员。针对赵建胜补充提供的原件,经公司和财务上核对,四份收据不是公司开具的,是浙江四股东内部人员开具,当时公司公章、财务章在浙江股东一方保管,所以其单方加盖了财务章或公章,但对照他们汇款的银行对账单,显然四张收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应以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为准。该四份收据与本案无相关性,因为股权转让金应以原告出具收条为准,原告只认可银行对账单及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确认的被告经公司转交的股权转让金数额为准。本院认证情况:对刘明胜所举证据1、赵建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刘明胜投资壹仟万元在无为县汤沟镇兴办了安徽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为了扩大经营,2008年6月18日刘明胜与赵建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明胜将公司10%股份作价100万转让给赵建胜。赵建胜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3日共汇100万元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刘明胜与赵建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明胜以安徽大洋造船有限公司10%股份作价100万转让给赵建胜,但赵建胜分四次将100万元转让款打入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明胜主张其为赵建胜垫付了100万元转让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赵建胜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耿俊清审判员 : 钱 进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