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民门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辛雪梅与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辛雪梅;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门初字第227号原告:辛雪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智利、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辛雪梅诉被告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雪梅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该房产位于福山区富豪五期17号楼1303号),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自收到10万元房款后,2008年11月开始办理房地产,2009年8月以前办好房产证及土地证,户名辛雪梅,于2009年年底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79000元,并先后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及现金给付形式缴纳房款37700元,以上总计116700元。但被告始终无法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经律师查询福山房管部门,该房产并不存在产权登记,被告无权收受购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16700元及利息11523.60元,并赔偿损失24848元,合计15307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于福山区富豪五期十七号楼1单元17楼1303号,面积76.22㎡,房款二十八万元整。二、乙方应于2008年12月底付清10万,余款自2009年1月开始每年年底最低付2万元,至8年内付清全部价款。三、甲方自收到乙方10万房款后,2008年11月开始办理房地产,2009年8月以前办好房产证及土地证,户名辛雪梅,于2009年年底交付房屋,但因开发商和建筑商的原因除外。四、甲、乙双方约定的房款28万元,不包括供热、燃气办证等其它费用,这些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因甲方的责任解除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交付的房款,并按全民同期贷款承担利息。如因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以现金付款及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37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1、2008年9月11日,田军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辛雪梅富豪五期17号楼1303(13楼)买房定金肆万元正”。2、2008年11月30日,田军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辛雪梅富豪五期17号楼1303室买房定金叁万玖仟元正”。3、2009年9月8日,田军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辛雪梅壹仟元正”。4、2008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5、存款金额5000元)。5、2008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5、存款金额4500元)。6、2009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5、存款金额1500元)。7、2009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南大街储蓄所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5、存款金额2000元)。8、2009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5、存款金额1000元)。9、2009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5、存款金额4000元)。10、2009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1、存款金额2700元)。11、2009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田军、卡号62×××11、存款金额3000元)。原告主张曾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7月16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周福华、卡号62×××17、存款金额3000元)为证。原告在庭审中称不知道周福华与田军是什么关系,是田军叫原告将此款汇给周福华。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是付给被告,原告同意放弃该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曾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因支付购房款10000元的证据丢失,所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原告同意放弃该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期利息11523.60元(按协议约定分期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明细为证。庭审中,原告放弃2009年6月22日的10000元利息748.80元、2009年7月16日的3000元利息216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0558.8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76.2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74元,总房款为28万元,2010年房屋价值估算每平方米为4000元,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知道该房地产日后的增值情况,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84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申请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利息明细,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558.8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24848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雪梅购房款103700元。二、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雪梅银行利息10558.80元(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三、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雪梅公告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辛雪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251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