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甲、董乙、孔某民间借贷与张某某、董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甲、董乙、孔某民间借贷,张某某,董甲,董乙,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孔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甲、董乙、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董甲、董乙、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叶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甲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甲因家庭生活缺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董乙、孔某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某某、董乙、孔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董乙、孔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董乙、孔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董乙、孔某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某某、董乙、孔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董乙、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乙、孔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董乙、孔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