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9日晚6时许,陈朝虎(已判)因怀疑池仁云(已判)叫人捣毁其阿姨家的窗户玻璃,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相约斗殴。陈朝虎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及陈聪冠(已判)等人,陈聪冠又指使郑昌岳(已判)叫人,后王某与郑昌岳纠集了多名外地人,共计四五十人携带十多根钢管在瑞安市马屿镇顺泰堂上村路口,陈朝虎打电话告诉池仁云在堂上村路口等候池仁云,双方可单挑或对挑。同时,池仁云纠集了孔令顶(已判)等人,孔令顶又打电话让荣茂星(已判)叫人,荣茂星等人又纠集了多名外地人,共计四十余人携带十几根管子及袜子等物在马屿镇后姜村集合。后双方均被公安人员发现逃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李某、易某、韩某、梅某、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朝虎、陈聪冠、郑昌岳、池仁云、孔令顶、荣茂星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归案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查询单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受他人指使,纠集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行为积极,作用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王某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发生斗殴,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