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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杰山与涡阳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杰山;涡阳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于杰山,男,1963年4月21日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书先,涡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涡阳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彩侠。委托代理人:韩潮,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住涡阳县城关镇,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公司职员。原告于杰山与被告涡阳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书先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潮、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涡阳县城关镇常住居民,1993年11月,原告该通过出让途径,在县城西镇南方,老子骑青牛像北,省道S202线路西取得建设用地地一处。涡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涡国用(93)字第100814号,地宗号:212401066302.该宗土地南北长49米。东西宽18米,面积882平方米。东邻郑西才,南至路,西邻走道,北至孙学亮。2009年底,被告为扩大信息技术的使用范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并在地下埋设电缆等设施,约占原告土地217平方米(7米X31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后,多次到现场制止,但是,被告不停止施工,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修建的水泥路及地下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后补充诉状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涡国用(93)字第100814号,证明目的: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证据3、涡价证鉴(2010)152号结论书,证明目的:占地面积0.3255亩,原告共损失价值97650元。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目的: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涡阳县城关镇孙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我们铺设通信管道时认为是政府已征收的土地。并且金城宾馆老板孙至诚出面说该土地为其所有,先不允许我们施工,让我们出资给其修一段水泥路,才同意我们施工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有孙至诚承担,应当追加孙至诚为共同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证明目的:我们是按政府规划施工。经庭审结合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3、4、5、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按政府规划施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核,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1993年11月17日,在县城西镇南方,老子骑青牛像北,省道S202线路西取得建设用地一处。涡阳县人民政府并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涡国用(93)字第100814号,地宗号:212401066302。2009年年底,被告为扩大信息技术的使用范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并在该地下埋设电缆等设施,侵占原告土地约217平方米(7米X31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制止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批准按规划施工,但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在施工过程中的引起的各种相邻关系,确实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为顺利施工给孙至诚出资给其修一段水泥路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只是相邻而土地证不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协商而擅自使用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支持,鉴于原告的土地上已无明显建筑物只是供临时停车等损失较小酌情赔偿10000元较妥。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孙至诚为共同被告,经2011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协商孙至诚不同意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在约定的2011年5月份之前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孙至诚与本案有关。因此,被告关于追加被告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杰山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 方 理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