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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向陶某某借款1500元,未按期归还。2009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叶某某偿还陶某某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700元,共计32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32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待证2007年9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陶某某借款15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2、催款通知书,待证2009年8月26日陶某某向被告叶林某某张某某,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承诺书一份,待证2011年4月13日,被告承诺欠款于5月15日前还清,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计息;担保人陈某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4、收条,待证2011年7月31日,原告代叶某某归还陶某某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700元,共计3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以及收条中原告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7年9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陶某某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5月28日,被告叶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叶某某向陶某某出具“2009年8月26日陶某某向本人催收还款”的催款通知,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4月13日叶某某向陶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1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代被告叶某某偿还陶某某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700元,共计32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代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偿了案外人陶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叶某某追偿。原告变更减少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代偿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