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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练松娣与沈全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松娣,沈全林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练松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林,农民。原告练松娣与被告沈全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全林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松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松娣起诉称:1982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120号建楼房一幢。2010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1日,象山法院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还载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房屋进行分割,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40万元,最后以评估或双方竞价为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120号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甬象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房屋档案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还确定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可另行主张;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120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鉴于原告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沈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对本案实体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而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120号房屋始建于1995年,该事实不仅有原告陈述,还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象山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原告练松娣与被告沈全林婚后所建。原告现主张要求确认该讼争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离婚后要求分割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案由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案由应更正为共有权确认。被告沈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120号房屋属原告练松娣和被告沈全林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练松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审 判 员  戴 鸣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