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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广东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胡某某提交了一份东莞市桥××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东莞市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起租赁桥××号厂房,2009年10月底因经营不善倒闭。以此证明原来的泰××有限公司搬至东莞后变更为东莞市聚××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倒闭,因此不存在刘某2009年10月到2010年2月份的工资。刘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刘某主张是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与东莞市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胡某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某某应否支付刘某2009年5月、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刘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胡某某以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深圳、东莞等地对外活动,但该公司在大陆并未注册登记,而刘某给胡某某当助理,从事各项业务活动。由此,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与刘某之间是非法用工的劳动关系,并无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时间问题,胡某某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没有为其从事业务工作,也未提供反证推翻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刘某在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胡某某工作。根据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泰××有限公司已将刘某2009年5月、8月、9月份工资人民币7970元以及刘某垫付的车旅费和餐费人民币2800元支付给了胡某某,但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胡某某上诉主张其已将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支付给了刘某丈夫曾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应支付刘某2009年5月、8月、9月份工资及车旅费、餐费共计人民币10770元。关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问题,因胡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刘某的标准工资,本院采信刘某人民币3000元/月的主张,据此,胡某某应支付刘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5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某某上诉主张刘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但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该证明上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故胡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胡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涉及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且刘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口头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胡某某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生审。当事人对生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