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刘某与金某某、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褚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庞某。上诉人金某某、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4月23日,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刘某借款2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各一份。2009年7月6日,金某某就前述借款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刘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偿还,按照每月2.4%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同样按照每月2.4%计算利息。同时,由褚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该欠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金某某、褚某某对于案涉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金某某是否已归还刘某10万元借款。虽然金某某提供了案外人杨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杨某所收取的10万元款项系其归还刘某的,但刘某对此予以否认,而金某某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杨某的收款行为系接受了刘某的委托,或者杨某将其收取的1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刘某,因此,仅凭该收条并不足以认定金某某已归还刘某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金某某、褚某某并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联系到杨某到庭作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金某某可依据该收条另行向杨某主张权利。此外,金某某、褚某某辩称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刘某支付过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某诉请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现刘某主张自2009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褚某某自愿为金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杭某某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止);三、褚某某对上述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41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7元,合计6962.50元,由金某某负担,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余款4125.50元退还刘某。金某某、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3日分别向刘某借款25万元、10万元,2009年7月6日,金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12月30日,褚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之后该欠款的利息由金某某按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刘某。2009年11月2日,刘某的未婚夫杨某某刘某收回欠款10万元,金某某的债务实际余额为25万元。上诉人认为原欠款35万的利息已经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存在再偿还利息一说。杨某是刘某的未婚夫,其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是代刘某收款,上诉人与刘甲常交往不错,对刘某与杨某的关系也很了解,在当时的环境下,杨某与刘某之间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因一审期间,上诉人联系不上杨某,所以未能要求其出庭作证,该事实没有查明。该欠款的利息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并有多人在场。2010年3月8日杨某又代收了还款10万,故金某某还欠刘某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金某某、褚某某归还刘某借款15万元,改判金某某、褚某某不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判令由刘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金某某、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期间金某某、褚某某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金某某、褚某某提供了杨某出具的收条,但由于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且答辨人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并未采纳金某某、褚某某已经归还10万的辩称是正确的。现金某某、褚某某认为在2010年3月8日又支付了10万元,由杨某某收,对此答辩人表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某某、褚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2010年3月8日杨某出具的收条,欲证明上诉人两次归还刘某共计20万元;证据二,杨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杨某于2009年11月2日收取了上诉人10万元;证据三,王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刘某间借货关系存在,至2008年10月,借款本金为25万元;证据四,魏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08年10月以前,上诉人每月支付刘某利息款。经上诉人金某某、褚某某申请,杨某、王某、魏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受刘某委托向金某某、褚某某催讨借款,但委托书被刘乙走,无法提供;金某某、褚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后分二次共给付10万元,第一次支付1万元,第二次支付9万元;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是因为上诉人说前次收条遗失而补写的,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条指向的是同一笔10万元,10万元款项已交给刘某,但没有相关书证;杨某否认出具过证明,认为证明上“杨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王某陈述知道金某某向刘某借款,本金25万,利息九分,金某某支付过利息,大概付到2009年。魏某陈述知道金某某与刘某之间债务大概30万元,刘某每个月来拿利息款,利息支付到2008年年底。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金某某、褚某某提交的四份书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金某某、褚某某认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已经受刘某委托从金某某处收到10万元,且杨某已经将该10万元交付给刘某,同时证明借款期间内金某某和褚某某陆续在偿还利息;魏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过程中存在利滚利的事实,且金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过程中金某某、褚某某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刘某认为,杨某的证言,可信度很低,其陈述存在多次前后矛盾的地方,且杨某无法提供书面的委托书,对其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王某的证言,说明2009年金某某已经无支付能力,不用说支付利息了,且即使支付利息也和本案无关联性;魏某的证人,可以得出2008年公司工资都发不出,更不用说支付利息了,且证人也表示2008年后未付过利息,之前即使支付过利息也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评判如下:因杨某本人否认,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定;证据三、四,结合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陈述的情况与本案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的时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三、四及王某、魏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杨某收到金某某10万元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是受刘某委托收款并将该10万元交付刘某,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7月6日金某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金某某欠刘某人民币35万元,金某某上诉称已归还2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某某、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