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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知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怡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煌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诉讼代表人陈涛。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武敏。上诉人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煌锦,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分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以下简称浦江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电影《十全九美》于2008年5月23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03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该片长度为96分钟,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均为北京快乐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快乐星公司)、浙江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星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利博纳公司)。播放该片DVD,显示该片由北京快乐星公司、浙江巨星公司、北京保利博纳公司联合出品。同年5月26日,北京快乐星公司与浙江巨星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视类发行权独家授予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同年9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完全独占性、排他的和可再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通过互联网对计算机终端用户以点播、直播或下载的方式进行传播的著作权利转让给华夏公司,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在授权期限内华夏公司独占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第三方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7月3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在钱塘公证处,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点击IE浏览器,打开InternetExplorerd的“工具”选项,选择“Internet选项”,在弹出的对话框中,用鼠标点击“使用空白页”,点击删除浏览记录中的“删除”,弹出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点击“删除全部”,在弹出的“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中选择“也删除由加载项储存的文件和设置”,点击“是”,点击“Internet选项”对话框中的“应用”、“确定”;2.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ntsc.ac.cn/,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页面,打开“日期和时间属性”对话框,截屏,并将截屏内容进行保存;3.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再点击“公共信息查询”,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络域名”栏中输入“322200.cn”,点击查询,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页面,点击详情信息栏的“浏览”,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情信息页面,页面显示域名为www.322200.cn的网站备案单位为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4.点击www.322200.cn,进入网页,截屏并将截屏内容进行保存;5.点击www.322200.cn网页上方的“电影频道”出现浦江信息港电影频道页面,截屏并进行保存;6.在影片搜索中输入“十全九美”,在随后出现的页面中依次点击“搜索”、“第1集”、“第2集”,观看影片,并将以上页面截屏并进行保存。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予以录像、制作光碟,并于同年8月7日出具了(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71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www.322200.cn网站首页有“中国电信·浦江信息港”、“江南院后·浦江信息港bate1测试版”字样,并设有“新闻频道”、“汽车频道”、“电影频道”等频道。首页尾部显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序号为浙I**备09024806号,浦江县江南院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版权所有。2010年10月25日,华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享有电影作品《十全九美》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浦江分公司及浦江电信局在没有征得华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互联网站“江南院后·浦江信息港”(域名:322200.CN)上播放电影作品《十全九美》,侵犯了华夏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华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浦江分公司及浦江电信局: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原审庭审中,当庭查询www.net.cn网站,www.322200.cn域名的注册单位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当庭登录www.322200.cn网站,显示为“无法显示该网页”。浦江分公司确认浙I**备09024806号以及浙I**备07023609号系其所有。另查明,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2008年2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浦江分公司。浦江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上级企业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增值电信服务等。浦江电信局成立于2000年11月29日,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上级企业为中国电信集团浙江省电信公司,经营范围为特殊通信、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服务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华夏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该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影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该片在播放过程中显示的内容,涉案电影的制作及出品单位均为北京快乐星公司、浙江巨星公司、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因此该三家单位享有该片的著作权。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北京快乐星公司与浙江巨星公司将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视类发行权独家授予北京保利博纳公司,而该公司又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华夏公司,因此,华夏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均构成对华夏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浦江分公司及浦江电信局虽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浦江电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院认为,涉案网站首页显示,www.322200.cn网站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版权所有,浦江分公司亦确认其系涉案网站及登记备案的ICP的所有人,万网查询也显示涉案网站系由浦江分公司注册,因此,该院认定涉案网站为浦江分公司所有。工信部网站备案公共信息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华夏公司认为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即为本案的浦江电信局,浦江分公司与浦江电信局的经营地址相同,两者系总、分公司的关系,涉案网站为浦江电信局与浦江分公司共同经营。该院认为,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与浦江电信局的名称不同,华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主体,对华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浦江电信局与浦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者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仅以经营地址相同并不能确定两者系总、分公司关系,故华夏公司提出的涉案网站为浦江分公司与浦江电信局共同经营的主张依据不足,其针对浦江电信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浦江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夏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浦江分公司提出涉案网站处于测试阶段并未正式运营且为非经营性网站,网站的技术支持由第三方提供,浦江分公司提供的仅是一种链接,其行为并未构成对华夏公司权利的侵犯。该院认为,从公证保全情况来看,一般公众可以正常登录涉案网站且该网站设置了多个频道如汽车频道、房产频道、团购频道等,向网络用户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服务,涉案网站应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外,在该网站上能够搜索到涉案电影及对该剧演员、剧情等基本情况的介绍,同时公证保全能够证明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从涉案网站的网页内容编排看,浦江分公司通过网络搜索方式收集了各类视频网站的信息,并将信息进行选择、整理和编排,将视频资源分类为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剧情片等并设置了搜索栏,以方便网络用户直接在站内搜索相关的影视作品,而用户只需要通过涉案网站就可以实现在线播放且在在线播放时地址栏中显示为www.322200.cn,故浦江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浦江分公司对于其网站上所播放的《十全九美》的内容与华夏公司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十全九美》内容一致没有异议,其行为已构成对华夏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浦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情况下,其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赔偿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浦江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公映时间,涉案电影在涉案网站上的持续时间、用户点播次数及涉案网站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浦江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判决:一、浦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夏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含华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浦江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493元,浦江分公司负担557元。宣判后,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浦江电信局不是“浦江信息港”网站的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工信部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涉案网站的承办单位为“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虽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不存在“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但电信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系国家管控企业,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性可以判定,“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即为浦江电信局。二、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浦江信息港”网站系经营性网站,站内网页上有大量广告发布,且该网站的“影视频道”对各种影视信息进行选择、整理和编排,侵权行为恶劣,造成后果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浦江分公司、浦江电信局共同答辩称:一、浦江电信局对外无营业,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二、涉案网站从建站开始到接到华夏公司警告函关闭为止,尚不足一个月,且涉案影片在网站上的点击率极低,未给华夏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华夏公司和浦江分公司、浦江电信局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浦江分公司、浦江电信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浦江电信局是否系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以及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夏公司上诉认为,浦江电信局系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而两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网站系由浦江分公司单独经营。本院认为,首先,从工信部网站上显示的浙I**备07023609号的备案信息看,“浙江省浦江县电信局”这一名称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中并无完全对应的企业,且在备案信息中,该单位性质为“个人”,与单位名称之间显然存在矛盾。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在2010年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颁布之前,网站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在网上进行备案,相关行政部门并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涉案备案信息同样未经行政确认,并不准确,因此,只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可以被其它证明力更强的反证所推翻。其次,从涉案网站首页的版权信息看,明确显示为“浦江县江南院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版权所有”,说明该网站系由浦江分公司委托浦江县江南院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并由浦江分公司对网站版式或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第三,从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信息看,该域名的注册单位系浦江分公司,而非浦江电信局。最后,从企业的经营范围看,浦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在浙江省范围内经营国内各类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业务等。而浦江电信局的经营范围则是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信息咨询;通信设备销售;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综合性网站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因此,经营网站不属于浦江电信局的经营范围。综合涉案网站的版权信息、域名归属、两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其自认等因素足以形成证明力更强的证据链,推翻华夏公司的初步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系浦江分公司,而非浦江电信局。华夏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华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浦江分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应根据本案相关情节,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网站上传《十全九美》的时间在该片公映近14个月之后,且在一审庭审前已被关闭,侵权时间较短;从公证书保全的涉案网站的内容来看,网站尚在测试期,显示涉案影片播放的次数仅为2次,故浦江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未对华夏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公映时间、在涉案网站上的持续时间、用户点播次数、浦江分公司网站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夏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华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陈宇代理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