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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货运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先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辆三轮摩托车(均系上门提货),共应支付货款49900元。2009年2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1月底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399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2008年9月1日被告提货结算单一份。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以上门提货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2009年2月,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多辆三轮摩托车,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货款49900元。2009年2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399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9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9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龙游日××摩托车销售商场货款3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审 判 员  郑锡祥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