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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与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代表人:周昕。委托代理人:许斌、孙磊。被告: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军。委托代理人:汪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清泰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建材公司)抵押合同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行清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孙磊,被告青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柏青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052007100021),约定原告向黄柏青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有效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此授信合同由黄柏青名下锦城镇广场花园3幢206室和车19号车位、潘彩凤名下青山湖街道鹤亭街135号、被告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锦城镇钱王街388号房产及所相应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抵押人潘彩凤、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4月5日原告向黄柏青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2007年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黄柏青、潘彩凤提起诉讼。2008年6月10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2009年2月28日执行终结,共得案款1118465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目前尚欠本金余额1881535元,利息599209.84元、罚息116620.90元,共计2597365.74元(利、罚息计至2011年5月30日)。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针对借款人黄柏青对原告合计2597365.74元的欠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抵押物锦城镇钱王街388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买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授信合同,合同上的章非被告单位的合法公章。结合授信贷款办理相关惯例,原告应对被告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因为在授信合同签订时,黄柏青与被告单位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授信合同是黄柏青的犯罪产物。2、原告应撤销对被告财产的抵押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052007100021),证明原告与黄柏青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自愿以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黄柏青发放了300万元贷款。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黄柏青、抵押人潘彩凤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债权及抵押权。5、欠款清单,证明借款人黄柏青的欠款余额。6、工商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7、浙公物鉴(2009)114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明直至2007年4月27日黄柏青仍代表被告、为被告利益而进行必要的生产活动。8、(2010)浙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2011)浙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黄柏青使用的旧公章,并没有完全销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抵押贷款事宜,该份合同存在使用虚假公章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项权证是房管局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出具,故不具有证明力效力。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对本案涉及被告的抵押权进行认定。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黄柏青并非为被告利益进行必要的生产活动,而是为其犯罪准备材料。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向黄柏青索要公章时,被告知公章已经遗失,被告持有的旧公章已经上交公安机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08-61号鉴定书,证明被告在知晓原告和黄柏青的借款关系后向公安报案,公安鉴定后得出公章并非被告单位的公章,故抵押关系不成立。2、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依法对本案涉及的抵押权做出认定,该抵押是黄柏青冒用被告单位的公章进行的犯罪行为。3、印铸刻字委托证明书,证明被告及时上交旧公章给公安,并重新刻制公章。4、报纸广告(2006年12月13日杭州日报体育新闻第13版),证明被告刻制新公章后及时在报上予以刊登启事。5、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时上交公章,并办理了新公章。证据3-5同时证明被告在办理工商变更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授信合同上的公章与新启用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公章不是原来使用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撤销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有效支持。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明知另一枚公章在黄柏青手上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上交旧公章,新刻公章,但其又没有向公安部门说明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经过,故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8日,黄柏青与浦发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9505200710002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申请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同时以青兰建材公司名下位于锦城镇钱王街388号房产及土地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4月5日,浦发行清泰支行向黄柏青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后,黄柏青未按时还本付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柏青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2010)浙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3月28日,黄柏青以青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伪造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职务证明等资料,并加盖已作废的青兰建材公司公章,以青兰建材公司所属的锦城街道钱王街388号办公楼521.4平方米房产及黄柏青夫妻名下的两套个人房产作抵押,以购货为名,与浦发行清泰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从该行取得款项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之后,黄柏青仅缴纳一期利息9万元后,便不再继续支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现(2010)浙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黄柏青曾系青兰建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28日,黄柏青将其持有的90%的青兰建材公司股份转让给单建军,由单建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青兰建材公司的旧公章由公安机关收缴,青兰建材公司另刻新公章,并在12月13日对新公章的启用在杭州日报上作了公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编号为9505200710002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抵押人栏虽盖有青兰建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该份合同系黄柏青为实施贷款诈骗所为,青兰建材公司的印章亦是黄柏青用作废的青兰建材公司公章加盖。故为黄柏青向浦发行清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担保并非青兰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与被告青兰建材公司并没有建立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现原告浦东银行清泰支行要求青兰公司履行9505200710002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