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民委员会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丽珍,招菜,苏伙娣,庞友杏,区霞,杨妙翠,庞红霞,梁玉,张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7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德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丕升、饶碧琪,均是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奕,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黄子劲。第三人谭丽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招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海口。第三人苏伙娣,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第三人庞友杏,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区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第三人杨妙翠,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第三人庞红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第三人梁玉,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第三人张秀勤,曾用名张秀琼,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谭丽珍、招菜、苏火娣、庞友杏、区霞、杨妙翠、庞红霞、梁玉、张秀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丕升、饶碧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黄子劲,第三人张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为谭丽珍、招菜、苏伙娣、庞友杏、区霞、杨妙翠、庞红霞、梁玉、张秀勤等9名员工补缴她们在原海口幼儿园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391776.96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286004.72元;个人应缴部分105772.24元),单位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3月,具体缴费金额按社保局计算为准。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告投资开办海口幼儿园并与谭丽珍等9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海口幼儿园应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应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5、海口幼儿园员工补缴社保清单。证据3-5,证明被告在收到(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后,按照判决结果对该案重新处理。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7、《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送达回执。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9、《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10、《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证据6-10,证明被告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且有效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证明村民委员会是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畴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为谭丽珍等9人补缴他们在海口幼儿园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法院。理由如下: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告不属于需要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谭丽珍等九人主张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期间海口幼儿园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既不属于企业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也不具备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的资格,而原告是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按当时的规定,停办前的海口幼儿园及原告都不属于需要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不需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海口幼儿园是承担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义务的主体,而非原告。首先,被告在决定书中指出,原海口幼儿园是非法用工主体,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因此由作为出资人的原告去承担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原告是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与一般的出资经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分享盈利的出资人不同。原告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为解决当时本村民幼儿的上学问题,运用村内群众自愿组建村内幼儿园,属于非盈利性质的幼儿园,原告对海口幼儿园并无实际经营,更未分享盈利。其次,谭丽珍等9人不是服务于海口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或工作人员,而是海口村幼儿园的员工,理应由海口幼儿园承担补缴责任。据查,海口幼儿园目前已经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于2010年1月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独立地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原海口幼儿园拆迁时所有的剩余财产都归目前海口幼儿园的经营者接收并继续用于海口幼儿园的经营,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目前的海口幼儿园继承。因此,原告并非是为谭丽珍等九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为海口幼儿园的出资人,要求原告为谭丽珍等九人补缴在海口村幼儿园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2011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为谭丽珍等九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5,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维持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6、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7、拆迁前的海口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据6-7,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幼儿园2010年1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该依法承担补缴职工社会保险义务。8、2007年8月22日海口幼儿园迁移园内物件数量盘点清单。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幼儿园2007年拆迁时园内的财物由目前的幼儿园举办者陆瑞荣接收,原告并没有参与分配,所以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目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幼儿园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的判决,原海口幼儿园一直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规定为谭丽珍等9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原海口幼儿园是非法用工主体,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但海口村委会作为原海口幼儿园的出资人,在海口幼儿园停办后,出资人应当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原告在诉讼理由中称目前海口幼儿园仍存在,并且已领取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已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合法用工主体,应该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就算有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也只是以后发生的事了,而该案件是谭丽珍等9人要求补缴原海口幼儿园自开园以来至2007年1月停办前的社会保险费,法院已认定原海口幼儿园当时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非法用工主体。因此,按有关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处理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原告请求事项没有依据,本案是代位请求权的责任,原先的海口幼儿园是原告出资举办的,但是又并没有进行注册成为合法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33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为海口幼儿园的职工购买社保。3、新的海口幼儿园在2010年1月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幼儿园应该承担以前的幼儿园的法律义务。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002年-2006年)、工资表。证明原告是以前海口幼儿园的投资人和管理人。2、受理通知书、停办海口幼儿园的两份证明与通报、照片。证明海口幼儿园停办解散的时间以及原因。3、张秀琼聘任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海口幼儿园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张秀琼即为本案第三人张秀勤。4、(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口幼儿园是原告举办的村办幼儿园。5、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名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1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查明的事实不清。因该证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被告调查不足才造成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到教育局去证实,原告仅仅是投资人,之后没有再对海口幼儿园进行管理。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进行的调查笔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内容,应当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核实,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是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出具的9名第三人自1994年1月至2007年1月应补缴的社会保险清单,属于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且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8、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没有调查清楚海口幼儿园真实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不再重复认证。证据6、7、8,经审查,生效的法律文书(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是拆迁前海口幼儿园的出资人,依法应承担原海口幼儿园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且以上证据显示现在的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幼儿园办学的有效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而第三人与拆迁前的海口幼儿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月,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在的海口幼儿园与前海口幼儿园存在法律上的承接或者连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新海口幼儿园应当承担为第三人缴纳社保义务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均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采信,(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投资开办海口幼儿园的事实亦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无需再行认证,生效的法律文书(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九名第三人因与原告和海口幼儿园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分别作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2-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投资开办海口幼儿园,该幼儿园于1993年6月在佛山市教育委员会注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原告作为海口幼儿园的举办者于2006年8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佛山市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审批表》,但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判决同时还确认了九名第三人与海口幼儿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口幼儿园已经于2007年2月停办,原告作为海口幼儿园的出资举办者应当支付九名第三人的经济补偿金等。以上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8日,九名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和海口幼儿园,要求补缴其社会保险费。被告对第三人的投诉进行了登记、立案,并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佛禅劳社监告字(2009)26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其投诉海口幼儿园、海口村委会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一案作撤销立案处理。第三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9)26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投诉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为九名第三人补缴她们在原海口幼儿园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391776.96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286004.72元;个人应缴部分105772.24元)。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佛人社复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的行政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被告作为本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以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属于承担九名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承担九名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停办前的海口幼儿园不属于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也不具备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的资格,而原告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当时的规定,停办前的海口幼儿园及原告都不属于需要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经审查,生效的法律文书(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2-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海口幼儿园属于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海口幼儿园是原告投资开办的民办单位。原告作为海口幼儿园的投资开办人,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以及合法用人资质之后,依法经营,由符合资质的幼儿园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和海口幼儿园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开展经营,并在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导致第三人无法获得合法的社会保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规定,原告作为海口幼儿园的投资开办人,应对海口幼儿园应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投资开办海口幼儿园,其行为属于作为投资人进行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并不因为原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而可以对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劳动法律责任免责。生效的法律文书(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对以上的论述亦进行了阐述。原告还认为,2010年1月依法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海口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也接收了拆迁前的海口幼儿园的资产进行经营,因此2010年1月依法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海口幼儿园属于应当补缴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的主体。经审查,生效的法律文书(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22-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拆迁前的海口幼儿园已经于2007年1月发出停办通知,并在该幼儿园停办的情况下确定原告应当对劳动法律责任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认为2010年1月依法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海口幼儿园应当为劳动法律责任的支付和赔偿责任的主体,并提供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新海口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迁移园内物件数量盘点清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的海口幼儿园与拆迁前的海口幼儿园为同一主体,不足以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新海口幼儿园在法律上承接了拆迁前的海口幼儿园相应的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原告为九名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出具的九名第三人自1994年1月至2007年1月应补缴的社会保险清单确定补缴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原告不属于承担九名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