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富彩印厂与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富彩印厂;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投资人:褚利萍。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水飞。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为与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0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9月开始陆续为被告加工定做低压立方袋。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后也陆续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最后几次收到原告加工定做的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目前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为33,572元。现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结欠的货款共计33,57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加工定作提货单1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114,279.25元;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价税合计为114,27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3、进账单7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并补充说明被告还于2011年2月支付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10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被告已将该10份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定作立方袋。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立方袋计价款114,279.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707.25元,余款33,57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提货单项下的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但被告已将原告因讼争交易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分申报认证,应当认为被告已以其行为对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114,279.25元的立方袋进行了追认。结合,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供给的价值114,279.25元的立方袋。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定作立方袋,尚欠货款33,57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应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72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富彩印厂货款33,572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