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杭州××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杭州××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杭州××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杭州××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永达6代轴件、升降轮、机头平推轴、铜套、小套和涨紧轮轴共计价款10294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2940元,及自2011年5月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康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4份,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累计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款1029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某某价款1029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49元,由杭州××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