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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洪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芳仙。被告:洪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贤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芳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0月开始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姚某乙,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起,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感情也逐渐变淡,就登记结婚的事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明确女儿姚某乙的抚养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渔公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并生育一女姚某乙的事实。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乙。姚某乙系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洪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渔公桥村杨家斗自然村东组9号原告家中,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无法就登记结婚事项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姚某甲要求抚养其与被告洪某非婚生育的女儿姚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洪某的非婚生女姚洪悦由原告姚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