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姚丽英与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丽英;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姚丽英。被告:钱林。原告姚丽英为与被告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英和被告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英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钱林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钱林立即返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林辩称:这4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补偿款,由于当时没有现金,就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承诺不会拿借条向法院起诉。另外,上述款子已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说不会拿借条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手机原、被告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已还钱。原告质证认为,手机通话录音无法听清,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手机通话录音无法听清,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林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姚丽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返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林向原告借款后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借款实为补偿款且原告承诺不会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理由为被告在借款时出具借条但还款时未要求原告归还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丽英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林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