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某、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眼镜”),农民。2010年6月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龙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苏娟、绰号“大力”),农民。2005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没收赌资人民币2048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余某及辩护人罗龙江、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余某伙同詹旭高、姜剑波(均已判决)等人,于2010年7月12日晚,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恒创公寓10号一棋牌室内,采用部分人员堵住门口不让棋牌室人员出门,部分人员用拳头打、凳子砸等方式,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害人姚传忠、姚丽娟、樊兴华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传忠、姚丽娟、樊兴华的陈述,证人詹旭高、姜剑波、冯国庆、张海峰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的证明,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谅解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郑某、余某所处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另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