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追索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李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李某甲,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李某乙,女,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金,职务局长。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单位张某甲于1986年相识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于1989年7月生育一男孩李某甲,1999年7月又生一女孩李某乙,2006年7月19日张某甲因病去世,在张某甲病重期间,原告一直守护在病床前,张某甲去世后撇下孤儿寡母的三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当时只发放10个月的工资补贴作为抚恤金,2008的2月按比例分配。此后,根据(2001)14号文,又补发10个月工资7530元和21个月的工资差1680元,共计9210元,按照分配比例三原告为65%的比例,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领取时,被告单位以种种理由不予发放,原告被迫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598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18日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所出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补张某甲10个月工资7530元,和补21个月工资差额1680元,合计9210元。2、(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按比例分配,应占65%的比例。被告柘城县农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甲系被告柘城县农机局退休干部,2006年7月19日张某甲去世后,根据(2001)14文规定,又补发了张某甲10个月工资7530元,补发21个月工资差额1680元,合计9210元,由于被告单位对该款不予支持,双方形成纠纷,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得抚恤金5986.50元。审理查明:张某甲生前共有五个子女: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长子李某甲、四女李某乙,原告李某系张某甲之妻。2007年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被告柘城县农机局迟迟不予支付张某甲去世后的抚恤金7530元、丧葬费1000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柘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占35%的份额,第三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占65%的份额。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死亡、伤残后发给其亲属、本人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三原告所诉被告柘城县农机局扣其抚恤金,不予发放,由原告所举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因被告对其抚恤金不予发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2007)柘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支付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柘城县农机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得的抚恤金款59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