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南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马某某。孙某某为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马某某以91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注塑机一台,马某某支付了货款55000元,尚欠3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于2010年12月25日付清。到期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机器质量有问题,机器在孙某某调试成功后很快就不能用了,多次修理后至今尚不能使用,故要求退货。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孙某某提供的欠条,经马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马某某向孙某某购买注塑机一台,单价为91000元,马某某支付了货款55000元,就尚欠的36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到期后,马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注塑机是否有质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马某某作为买受人负检验义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检验完毕,系对注塑机质量的认可,马某某辩称注塑机未经验收即支付货款、出具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称注塑机质量有问题,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某某拖欠孙某某货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马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