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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叶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叶晓清;熊道友;谢洪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16栋亿兴大厦6楼南侧。负责人陈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清,女,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铁群,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熊道友,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谢洪钦,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头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伟,被上诉人叶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铁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道友、谢洪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道友驾驶2010年3月17日8时30分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粤D×××××),沿G324国道往汕头行驶至G324国道726km+l00m时,在超越由叶恢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右侧前轮外侧与摩托车左手把发生碰刮并碾压倒地的原告脚部,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道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3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熊道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叶恢求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谢洪钦、汕头保险公司也为其主张提出以上事实理由。被告熊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55天,从20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诊断:1、左侧全足脱套伤;2、左足多发性骨折;3、高血压;4、Ⅱ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左侧全足脱套伤(截肢术后残端溃疡);2、左足多发性骨折;3、高血压;4、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继续治疗;2、必要时再次手术;3、建议作评残鉴定。在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用18010元。上述事故在发生地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共用医疗费397元。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至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29011元。住院诊断:1、左小腿截肢术后溃疡并感染;2、××。出院诊断:1、左小腿截肢术后溃疡并感染(好转);2、手术后伤口感染(好转);3、××。出院建议:1、继续予以抗炎等治疗;2、择期行左小腿残端安装假肢;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住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至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安装小腿假肢一条86000元。经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师诊断:原告适宜安装E-409160型小腿假肢,每只假肢价值为人民币86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更换假肢每次需住院20天,需护理1人,住宿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5元。2010年7月3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级(六级)伤残。用去评残费用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洪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56000元。被告谢洪钦所有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粤D×××××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2),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谢飞城。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D×××××(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谢飞城,被保险人谢飞城),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2),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两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谢洪钦。原告为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海丰县梅陇镇东家亚管区前港村,原告一家人于2008年10月26日搬迁至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广汕公路边西侧综合市场南边第132-137号居住生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向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材料。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评估的结果与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结果一样。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该鉴定所评估的结果,被告谢洪钦、熊道友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结果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熊道友驾驶的属被告谢洪钦所有的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粤D×××××号挂碰刮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熊道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8153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但其中一单为叶恢求的735.5元应扣除。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迁到海丰县梅陇镇综合市场边居住生活,户口虽在农村,其生活实际上已融入了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项目数额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他赔偿具体项目及数额:护理费(19732.86元÷365天)×(55天+21天)=4108.76元,残疾赔偿金19732.86元×20年×50%=197328.6元,评残费1000元;原告已满58周岁,已属社会扶养对象,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法律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安装费用标准及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标准,都属中档型,费用标准过高,且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标准是2005年8月出具的,至今多年,几年来社会物价不断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也是年年提高,显然与现实需要不相符合,因此也不予采用,可参考原、被告双方证据及意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即除第一次按实际费用86000元外,其余按40000元计,原告已满58周岁,按社会平均寿命70岁计,剩12年,每三年更损一次,共赔偿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000元×4次+86000元=24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属财产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且法律规定了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原告这一请求应支持,赔偿数额视伤残程度确定,即按30000元计赔;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共为人民币529654.86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法律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有投保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另外法律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司机即被告熊道友是被告谢洪钦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洪钦承担。被告谢洪钦与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汕头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第1款、第31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晓清人民币2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谢洪钦连带赔偿原告叶晓请人民币289654.86元;三、由原告叶晓清返还被告谢洪钦56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汕头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被告谢洪钦垫付的56000元应在被上诉人总损失中扣除,其垫付的款项按理赔程序向上诉人索赔,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未答复;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房地草契不属于合法的居住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居住证明仅限于商品房产权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或居住证,且被上诉人已无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赔偿条件,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洪钦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费用标准偏高,对被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超过国产普及型的应予以扣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评残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错误,叶恢求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认定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晓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道友、谢洪钦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熊道友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粤D×××××)时,在超越由叶恢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右侧前轮外侧与摩托车左手把发生碰刮并碾压倒地的原告脚部,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熊道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3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叶晓清以及叶恢求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在本事故中叶恢求应承担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熊道友驾驶的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粤D×××××号挂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审被告谢洪钦,该车造成被上诉人叶晓清伤残应由原审被告谢洪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D×××××号挂车已向上诉人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汕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审被告谢洪钦垫付的56000元的问题,在总额中扣除或直接归还没有本质区别,且上诉人叶晓清对该项没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认为该申请未答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房地草契,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费用标准偏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和现实情况酌情处理符合目前社会现实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叶晓清因本交通事故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假肢费用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评残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