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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刘玉玲,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602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648号。法定代表人:史培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纺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被告圣罗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被招到被告处做清洁工一职。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4月23日,被告强制原告连续24小时工作,被告几次提出下班,但都被被告拒绝,由于原告身体吃不消,头晕躺在桌子上休息一会儿,当场被被告抓住并处罚1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2、被告补发2011年2月828.09元、3月1214.10元、4月1201.60元的加班工资和5月份工资3364.32元,共计6635.1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8.78元;3、被告退还原告的工作证押金50元和4月份处罚金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1.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资单和银行账单、特快专递存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4月份出勤天数表、上岗证、身份证和银行卡、处罚通知单、押金收据、员工手册,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圣罗纺织公司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法定工作年龄,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双方雇佣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按1100元/月及绩效考核工资350元发放,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奖;3、被告按月足额支付原告的雇佣工资,原告在雇佣期间不存在额外加班,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4、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给予罚款100元符合法律规定;5、2011年5月1日起原告擅自离开雇佣岗位,被告也已根据规定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5月份的雇佣报酬;6、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关于刘玉玲违反劳动纪律事件的处罚决定、关于刘玉玲旷工事件的处罚决定,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提请仲裁,但仲裁认为原告已满51周岁,超过了法定工作年龄50周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后已满50周岁,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提交工资单和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经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工资单及银行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特快专递存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的,所以在收到通知后也未理会。本院认为,双方对特快专递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2011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表,拟证明原告4月份出勤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对原告2月份出勤14天、3月份出勤26天、4月份出勤28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上岗证、身份证和银行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工作时已超50周岁,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6、原告提交处罚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曾处罚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对上班睡觉要罚款的制度是清楚的,但认为原告并未在工作时睡觉,是因连续加班身体吃不消的情况下躺了一会,不应该罚款。本院认为,双方对罚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员工入职时办理饭卡、工本的押金,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可以退还。被告现同意退还押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对押金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法律依据的。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2011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劳务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11、被告提交关于刘玉玲违反劳动纪律事件的处罚决定,拟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罚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提交关于刘玉玲旷工事件的处罚决定,拟证明原告旷工累计达3天将处以开除处理。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决定,并称原告于5月3日开始正常上班。后原告又自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至4月底。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工作至4月底与被告主张原告5月份未上班相一致。对原告工作至4月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清洁工。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约定试用期工资不低于1100元,试用期后报酬按月薪,包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年度资金等,未约定具体数额。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且发放工资条给原告。原告工作至2011年4月底。被告收取过原告押金5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期间睡觉为由对原告罚款1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后已满50周岁。2011年6月7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满51周岁,仲裁委于次日作出仑劳仲不字[201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2011年2月份出勤14天、3月份出勤26天、4月份出勤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有无足额支付报酬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双方已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12小时内的都不算加班,超过26天的算加班时间,按1.5倍发放加班工资。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述其在应聘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单位实行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八小时,月工资约1500元。但其进入单位后就实行每天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且原告在工作十几天后就不想继续工作下去,但其他清洁人员告知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就是如此的,故其决定继续工作下去,并在工作一个多月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时原告陈述其对具体的工资发放标准不清楚,但在每月拿到工资条后进行核对,且其曾以公司少计算其出勤天数而认为被告少发工资,但对工资条中出勤天数相对应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另原告陈述和其同样班次清洁工的工资与原告差不多。本院认为,原告进入单位开始实际实行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制度,与被告陈述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12小时相吻合。另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条,原告在领取工资条核对后也未对月工资提出异议。原告是在工作一个多月后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而原告在签署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工作时间,且原告对工资数额也无异议,故应视为其对工作时间及对应工资的认可。原告虽主张其曾认为被告少算其出勤天数而认为被告少发工资,但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作天数已进行确认,而双方确认的工作天数与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条中显示的出勤天数一致,现原告亦自认依据工资条中出勤天数所发放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年满51周岁,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要求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已年满50周岁,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工作至2011年4月底,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退还的押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员工手册应为双方劳务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上班期间睡觉处以100元罚款,现原告亦自认其加班期间躺了一会被发现而导致罚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罚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玉玲押金5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