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祖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钟祖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437-7)。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祖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祖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吴红叶,被告钟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作为原告的指定销售商共欠原告货款205522.5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7日合同、2009年春节期间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32254.50元。3、收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转帐、现金及通过他人等形式共支付给原告货款879408元。4、2008年4月7日说明、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33.50元,及被告收到原告2008年2月18日共9490元货物的事实。5、送货单69份、货物托运单3份、2008年10月26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共收到原告1085826.10元货物的事实。6、公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钟祖君答辩称:被告认可实欠原告货款190522.50元,但被告代原告交了罚款15000元、原告应付被告2008年奖金10000元、2009年奖金18346元、应扣2008年9月、11月份两次香精款15000元以及其他款项等共计267918元。这样抵销后,被告就不欠原告货款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1份,说明原告是同意扣这12084元的。2、李军出具的证明1份、李军农行存折2页、被告帐本1页、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场园分理处交易流水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汇款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部分有异议,原告对有异议部分放弃了诉讼请求,故本院按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证实15000元已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卡账户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在安徽省芜湖市的指定销售商,专门销售原告的瑞雪香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得销售除原告生产的瑞雪牌香精以外的任何品牌香精;原告不得在芜湖市场向除被告以外的任何客户发货;7种香精为定价产品,其他产品价格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后延长至2009年1月31日);合同期满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续约时,被告必须与原告结清货款;合同还对被告的费用、经营风险、退货、欠款限额、奖励等作了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至期满后,又签订了新的合同,该合同除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春节前止之外,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类同。2010年春节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商定继续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0年10月底止。2011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函告被告5日内支付拖欠货款2528465元,被告收函后未付款。经庭审对账,被告实收原告10970145元货物,被告付款879408元(含退货),被告2009年12月24日通过他人账户汇给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自愿同意扣抵部分相关费用12084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905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再续约并函告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90522.5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给付其代交罚款、奖金、货款以及其他款项等”,因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已同意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52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被告钟祖君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