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8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聪霞,浙江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美凤,浙江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程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叶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6万元。后被告一直认欠不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同时原告陈述,借条上“再借一万”字样是原告之妻石某女添加。本院认定,借条中被告书写的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添加的1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石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石某某借款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1万元借款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应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