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00元,被告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就马上予以偿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0年5月15日暂计至2011年7月24日止,计人民币28667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68667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至实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其余不变。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