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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之柱、刘飞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柱,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凤阳县。被告人刘飞飞,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凤阳县。被告人卢常乐,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凤阳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台塑公司西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后,窃得零号柴油123.3升(价值人民币900.09元)。2.2011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驾车至本区白峰官庄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后,窃得零号柴油123.3升(价值人民币900.09元)。3.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驾车至本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319号附近,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后,窃得零号柴油102.75升(价值人民币750.075元)。4.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陈华立交桥附近石灰岙村的一空地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的油箱盖撬开后,偷窃车上的零号柴油。随后,三人又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湖塘村一空地上,采用同样方法偷窃被害从张建波停放在该处的吊车内的零号柴油。再后,三人驾车在去小港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天窃得零号柴油共103.46升(价值人民币860元,事后已发还给失主)及运输车辆、油桶、大力钳、钢管等作案工具亦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建波等人的陈述、证人俞国新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之柱、刘飞飞、卢常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轿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之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卢常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扣押在案的车辆、钢管、大力钳、油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