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139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春阳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春阳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392-1号申请执行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慈溪市春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孙央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春阳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3号一案中,查明慈溪市春阳塑胶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慈溪市春阳塑胶有限公司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99744.5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1570元,执行费25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39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孙 士 明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吉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