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明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妙峰山路39号6幢1楼。法定代表人黄春光,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1166号B5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红波,女,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明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春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顾红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张明河在塑料造粒作业时,不慎被造粒机滚筒卷伤右手。同日,给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部分毁损伤。2011年3月15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编号2011-15),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而仅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和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故第三人张明河发生伤害时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明河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张明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仑劳仲案字(2010)261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张明河受伤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3.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第三人张明河受伤的事实;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明河非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非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47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及房屋租赁合同;2.收条1份;3.李某证人证言1份;4.肖军证人证言1份。上述证据均拟证明第三人张明河在受伤时受雇于他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张明河非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非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仑劳仲案字(2010)261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张明河在受伤时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张明河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和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予采信的材料)。且从受伤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被告调查取证,再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明河述称: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明河要求本院调取了(2010)甬仑民初字952号案卷材料中的两份证据:1.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及房屋租赁合同,合计费用为2.5万元,但原告无法提供收据,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买卖及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的;2.该案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证据证明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存在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张明河在塑料造粒作业时,不慎被造粒机滚筒卷伤右手,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部分毁损伤。后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仑劳仲案字(2010)261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张明河在发生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张明河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依法受理。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过程中不予采信的材料,未能提供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张明河此次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的第三人张明河,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7日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47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台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