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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蒋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蒋某1,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兴,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孙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内乡县,现住中山市。原告蒋某1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蒋某2、次子蒋某3。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感情不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2、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两个小孩各250元的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所负个人债务均由各自负责偿还;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3、户口簿。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29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蒋某2(××××年××月××日出生)、次子蒋某3(2007年5月29日出生),现两个小孩均在原告老家上幼儿园,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多年来感情一般。原告认为离婚原因主要是被告觉得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且嫌原告给被告家钱少,夫妻感情多年来均很平淡。2010年5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月5日被告离家之后去向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应当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婚后多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搞好家庭。产生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且离家后去向不明。但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二年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念及亲情家庭,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