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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应宝华、杨志坚与李新、黄崇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应宝华,杨志坚,黄崇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委托代理人梅山敢。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坚,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传开。原审被告黄崇轩。上诉人李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20日,原审被告黄崇轩与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崇轩向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5幢202室商品房一套,价格为544079元,2008年6月20日前付款224079元,剩余购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前后,黄崇轩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09年7月23日,黄崇轩将其购得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5幢202室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应宝华、杨志坚。双方为此立契约一份,约定商品房以黄崇轩与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商品房价格为728000元,按揭贷款包括在内,黄崇轩无偿协助房屋过户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黄崇轩也移交相关合同、票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黄崇轩名义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及交付涉案房屋相关费用。2009年年底,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购房者交房时,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房门钥匙及相关证件。2010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即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5幢202室商品房所有权被登记在黄崇轩、李新名下。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黄崇轩与李新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5幢202室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黄崇轩、李新名下。原判认为,黄崇轩与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在黄崇轩婚前生效并履行,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黄崇轩个人承受,由此取得的财产即涉案房屋属于黄崇轩个人所有,即使婚后夫妻共同支付按揭贷款,也不影响房屋权属,因此,黄崇轩在婚后完全有权处理涉案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妻子即李新对该合同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出让方黄崇轩在办理过户条件成就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黄崇轩和李新夫妻名下,在涉案房屋合法出让后,李新也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黄崇轩、李新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待定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庭审后,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应宝华、杨志坚与被告黄崇轩就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5幢202室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黄崇轩、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应宝华、杨志坚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5幢202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均由原告应宝华、杨志坚负担。宣判后,李新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0日,黄崇轩与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前后,黄崇轩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李新与原审被告黄崇轩结婚前就已经商议购买涉案房屋,李新亦出资6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合同在黄崇轩婚前生效并履行,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黄崇轩个人承受,由此取得的财产即涉案房屋属于黄崇轩个人所有,即使婚后夫妻共同支付按揭贷款,也不影响房屋权属,因此,黄崇轩在婚后完全有权处理涉案房屋,其与被上诉人应宝华、杨志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妻子即李新对该合同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对此,李新认为,虽然以黄崇轩个人名字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随后办理产权证时已经将李新作为共有人列明。李新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系李新拥有产权的合法凭证,黄崇轩与应宝华、杨志坚之间因房屋买卖形成的合同之债,不能侵害李新拥有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应宝华、杨志坚对李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宝华、杨志坚一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依法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审被告黄崇轩婚前个人财产,黄崇轩在原审答辩中亦承认涉案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已将该财产转让给应宝华、杨志坚。上诉人李新称涉案房屋系自己与黄崇轩共同购置,缺乏证据证实,亦违背生活情理。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应宝华、杨志坚与黄崇轩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新明知涉案房屋系黄崇轩婚前财产并且已经出卖,而用共同产权证该表面法律行为掩盖另一真实民事行为,李新的明显过错已经造成应宝华、杨志坚的权利难以实现。原审法院判决黄崇轩和李新协助应宝华、杨志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黄崇轩与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即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后,黄崇轩系以其自己个人名义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原审被告黄崇轩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应宝华、杨志坚后,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实际一直由应宝华、杨志坚交纳,诉争房屋的钥匙及相关证件(包括登记在黄崇轩、上诉人李新名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亦实际已由应宝华、杨志坚掌握,诉争房屋实际由应宝华、杨志坚使用和管理。因此,李新称自己是在本案起诉时才知道黄崇轩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应宝华、杨志坚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二份谈话笔录及证人蔡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新对2009年7月23日黄崇轩出卖诉争房屋给应宝华、杨志坚一事是知情并且是没有异议的。综上,诉争房屋由黄崇轩出卖给应宝华、杨志坚时是否属于的黄崇轩的婚前个人财产,均不影响应宝华、杨志坚与黄崇轩就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百度搜索“”